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52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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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106年度易第1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被告吳明洲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4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97年易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罪)、8月、5月、4月(5罪)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以98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4罪)、3月確定。

嗣上開10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10日止,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前項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改過遷善,率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為其交通工具,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本件被害人之機車乙部,為其犯罪所得,惟事後自撞損壞上開機車,而為員警扣押後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物物品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吳明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8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孫石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門口,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中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逕自騎乘MEF-0688 號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106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吳明洲騎乘MEF-0688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台14線26公里處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石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MEF-0688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元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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