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5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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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807號),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泰國YANHEE SLIM小黃瓶」禁藥7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宇筌與女友於不詳時間前往泰國地區遊玩時,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之價格帶回減肥使用之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20PPM以上成分「泰國YANHEE SLIM小黃瓶」禁藥12瓶(褪黑激素天然含量為20PPM以下,如超出天然含量20PPM,即應以藥品列管,扣案之「泰國YANHEESLIM小黃瓶」其中1瓶經檢驗褪黑激素含量為5393.1PPM),蕭宇筌見其女友未使用完畢「泰國YANHEE SLIM小黃瓶」,本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是否為合乎法律規範,且依其經營網拍工作,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至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上架設之「K代購聯盟」拍賣網站,以每瓶1,00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4瓶予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蕭宇筌於本院之自白、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日函、③檢驗報告書、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24日函、⑤104年12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⑥網路拍賣頁面資料、⑦採證照片5張、⑧扣押目錄表、⑨扣案之「泰國YANHEE SLIM小黃瓶」禁藥7瓶。

三、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故應注意其所輸入、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

又褪黑激素(melatonin)為腦部松果體所分泌之荷爾蒙,於人體之天然含量極低(20PPM以下),褪黑激素(melatonin)具有藥理活性,缺乏長期使用之安全性資料,衛生署於85年10月15日公告標示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之產品應以藥品管理。

是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藥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

四、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販賣禁藥罪之餘地。

查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販賣「泰國YANHEE SLIM小黃瓶」禁藥之事實,惟其誤認為保健食品而否認知悉其中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扣案之「泰國YANHEE SLIM小黃瓶」經檢驗結果雖含有超出天然含量之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主觀犯意,當不構成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將罰金刑由「5百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下」分別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5百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六、按藥事法對販賣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

本案被告自104年3月至7月間透過拍賣網站販賣禁藥4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當注意所販賣之產品成分是否含有禁藥,竟疏未注意及之,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販賣禁藥之期間、數量、所得利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查獲之偽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扣案之「泰國YANHEE SLIM小黃瓶」禁藥7瓶(其中6瓶保管字號為105年度保管字第608號、1瓶保管字號為105年度保管字第983號),其所有權仍屬被告,且係供販賣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之膠囊因送驗而耗損而不存在,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你共在網路上拍賣交易成功何藥品?數量?價錢?)泰國YANHEE SLIM小黃瓶共4瓶,1瓶1,000元。」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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