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吳云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 (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 (二)於105年8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同日晚上8時4分許,在上
- (三)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開大買家北屯店內
-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一)被告吳云湘(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二)告訴代理人張子義之指訴。
- (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 (三)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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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云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云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下稱大買家北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安管人員張子義所管領之商品架上之3in1通用型夾式鏡頭1個、BRITA濾心(6入)1組、蛋黃哥圖樣大購物袋1只及白式彩圖之彩行托特包1包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189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05年8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同日晚上8時4分許,在上開大買家北屯店內,先後接續竊取該店所有之BRITA濾心及濾水壺1組、MARUS藍芽喇叭1只、KINYO紅色藍芽喇叭1只、KINYO藍色藍芽喇叭1只、白蘭式冰糖燕窩禮盒1盒、青綠色手提袋1只及IN女仕短袖T恤1件等物(總計價值4931元),得手後,先於同晚上7時39分許,將部分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再折返回賣場內,將其餘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小行李箱內,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僅至收銀檯臺結帳無甲醯胺EVA地墊10入及耐磨仿榻榻米地墊4入之商品費用共537元後即離去。
(三)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開大買家北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嬰兒大肚兜1件(價值17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僅至收銀檯臺結帳北海道爆漿餐包6個、(大)巧婦掀蓋碗籃1個、旺仔小饅頭經濟包1包等商品費用共417元後即離去。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云湘(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二)告訴代理人張子義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商品照片、結帳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其正值壯年,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其犯罪使用之手段平和、所生損害尚輕、犯罪所得非鉅,與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該條文第1項、第3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同條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擁有所有權者為限,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剝奪者,並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持有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支配、處分權。
是以,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之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真正所有權身分,亦應包含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沒收範圍內,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等規定),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即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所定情形外,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財物,核屬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該財物已擁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而法院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存在,迄今亦未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收新制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程序延滯難決,顯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並無諭知追徵之範圍及價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1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吳云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
│ │ │in1通用型夾式鏡頭壹個、BRITA│
│ │ │濾心(6入)壹組、蛋黃哥圖樣 │
│ │ │大購物袋壹只及白式彩圖之流行│
│ │ │托特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吳云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R│
│ │ │ITA濾心及濾水壺壹組、MARUS藍│
│ │ │芽喇叭壹只、KINYO紅色藍芽喇 │
│ │ │叭壹只、KINYO藍色芽喇叭壹只 │
│ │ │、白蘭式冰糖燕窩禮盒壹盒、青│
│ │ │綠色手提袋壹只及IN女仕短袖T │
│ │ │恤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吳云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嬰兒│
│ │ │大肚兜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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