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上,10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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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天保因向網路上認識之陳彥豪借款而有財務糾紛,竟加以記憶陳彥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5年4月30日22時4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攔查,其為免遭查悉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彥豪之名義,先向該攔查警員謊報陳彥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陳彥豪」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1 紙、存根聯1紙上各有署名1枚,共2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陳彥豪」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收據文義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陳彥豪本人。

㈡再於105年5月1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攔查,其因無照駕駛,為免遭查悉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彥豪之名義,先向該攔查警員謊報陳彥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陳彥豪」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1紙、存根聯1紙上各有署名1枚,共2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陳彥豪」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收據文義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陳彥豪本人。

㈢另於105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口,為警執行攔查,其因無照駕駛,為免遭查悉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彥豪之名義,先向該攔查警員謊報陳彥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陳彥豪」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1紙、存根聯1紙上各有署名1枚,共2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陳彥豪」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收據文義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陳彥豪本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天保(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時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宗(下稱本院上訴卷)第38頁反面、56頁反面-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警詢則係經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保於警詢、偵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21、55頁、本院上訴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24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共2紙、道路交通違規明細一覽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000000號、第GK0000000號、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紙、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773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000000號、第GK0000000號、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26、27、28-30、31-34、38-39、42頁、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7頁、本院上訴卷第45-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各偽簽「陳彥豪」之署名,均表示被告係利用「陳彥豪」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

是核被告張天保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陳彥豪」之署名後,進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前開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就前揭案件與被告另涉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11-24頁,過失犯罪部分未構成累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陳彥豪」之署名共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前揭各該文書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攔查之警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原審宣判各罪所諭知之沒收,應併予執行之。

㈤本院駁回上訴理由: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無照駕駛予以舉發時,為規避取締,並使與其有財務糾紛之陳彥豪受有行政罰之不利益,竟提供陳彥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舉發警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於其上偽造「陳彥豪」署名,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

並考量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職業為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24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 ;

兼衡被告冒用「陳彥豪」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彥豪」署名,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除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陳彥豪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

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原審判決漏未論述關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新刑法已變更沒收之法律性質,未加以說明相關沒收規定已修正之情形,又錯誤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說明前揭各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不予宣告沒收之論據,雖有上揭違誤之處,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從而,本案除去原審該部分用法錯誤之瑕疵,依卷內所引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被告有罪之同一認定,茲予補充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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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備註  │沒收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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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臺中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偵卷第│附表編號㈠「偽│
│    │察局第GL0502│章」欄上偽造「陳│28頁  │造署押欄」所示│
│    │553號舉發違 │彥豪」署名2枚( │      │偽造「陳彥豪」│
│    │反道路交通管│以複寫方式製作,│      │之署名貳枚均沒│
│    │理事件通知單│故移送聯及存根聯│      │收之。        │
│    │            │上有署名各1枚, │      │              │
│    │            │共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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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臺中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偵卷第│附表編號㈡「偽│
│    │察局第GK0745│章」欄上偽造「陳│29頁  │造署押欄」所示│
│    │549號舉發違 │彥豪」署名2枚( │      │偽造「陳彥豪」│
│    │反道路交通管│以複寫方式製作,│      │之署名貳枚均沒│
│    │理事件通知單│故移送聯及存根聯│      │收之。        │
│    │            │上有署名各1枚, │      │              │
│    │            │共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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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臺中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偵卷第│附表編號㈢「偽│
│    │察局第GL0502│章」欄上偽造「陳│30頁  │造署押欄」所示│
│    │709號舉發違 │彥豪」署名2枚( │      │偽造「陳彥豪」│
│    │反道路交通管│以複寫方式製作,│      │之署名貳枚均沒│
│    │理事件通知單│故移送聯及存根聯│      │收之。        │
│    │            │上有署名各1枚, │      │              │
│    │            │共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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