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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105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志偉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子皓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被告黃子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7至2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林子皓達成和解,且要工作照顧扶養失智父親,請求給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行為失序,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不思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毫未體察警員係為預防公眾、被告自身及其家屬發生危險之美意,反以強暴方式造成執行職務之警員受傷,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員人身安全之保障,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林子皓達成調解,惟被告表示因無工作而無金錢可履行,從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稱其先前從事木工,現養傷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本刑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判處之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難謂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控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雖因一時無工作而在原審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但判決後已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2千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告多次到派出所道歉,且很有誠意,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並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7頁、第3-4頁),檢察官亦表示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如鈞院認被告符合緩刑並適當,請為附條件諭知被告參加1-2場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等語,且被告所述伊與父親同住,父親有老人失智症,要藥物治療,平時須有人照顧,無法自己煮食,走路稍不平穩,平時由伊照顧及扶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其父黃明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黃志偉之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8-19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對值勤警員施以暴力,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晚上9 時許,因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執,竟至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道路上任意攔車,而為其家屬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林子皓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陪同黃志偉返家,然因黃志偉之家屬表示黃志偉酒後無法控制行為,且會與家人打起來,打起來容易動刀械等語,請求警員林子皓先將黃志偉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警員林子皓依黃志偉當時之行止及其家屬所言,判斷黃志偉之行為恐致生交通往來人車、自身及其家屬之危險,遂勸導黃志偉先一同返回派出所,待酒醒後再返家,詎黃志偉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林子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右腳踹踢警員林子皓,並以雙手拉扯警員林子皓,致警員林子皓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員林子皓依法將黃志偉當場制伏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帶返所予以詢問,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 、1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皓、證人郭一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員林子皓於105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9 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傷勢照片2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3 、7 、1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以單一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行為失序,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不思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毫未體察警員係為預防公眾、被告自身及其家屬發生危險之美意,反以強暴方式造成執行職務之警員受傷,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員人身安全之保障,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林子皓達成調解,惟被告表示因無工作而無金錢可履行,從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5 頁),及被告自稱其先前從事木工,現養傷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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