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有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裡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王有章(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王文福(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105年11月20日),賠償被害人新台幣6000元,希望法院輕判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況以被告明知員警王文福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當場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被害人名譽,被告所為本應非難,自不得因被告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即遽認原審判決量刑即有何失當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情,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被 告 王有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5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慶和加油站內,因故與該加油站服務人員發生口角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王文福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見王有章身有酒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遂出言阻止,要求王有章配合調查,王有章明知王文福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至同時29分許,在上址加油站內,接續以「你是笨蛋」、「你笨蛋」、「笨蛋」等語辱罵警員王文福3次,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王文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先後以前揭話語辱罵警員王文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均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辱罵警員王文福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