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民峰為謝溪泉之姪兒,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一)謝民峰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上午前某時
- (二)謝民峰見謝溪泉對其上開作為仍未有回應,竟另萌生恐嚇之
- 二、案經謝溪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謝民峰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本件並非
-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溪泉於105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房屋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一、查被告謝民峰與告訴人謝溪泉係伯姪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
-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
-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面對家庭成員關係,竟以文字恐嚇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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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民峰
指定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沙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民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民峰為謝溪泉之姪兒,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謝民峰因與謝溪泉存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民峰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上午前某時,將先繕打內容為「我知道你們根本不希望我住在這裡,但是又不知道要怎麼趕我走,反正你們希望我消失永遠不要出現在你們的眼前,我會如你所願,當我那天聽到你們叫我去死,我就知道你們對我的態度了,我想聯絡阿公說事情,你們明知道電話,明知道人在哪,也偏不跟我說,既然你們所有人都視我為眼中釘,肉中刺,我也不想在跟你們有什麼關聯了,我要去大陸過我自己的生活,看到這信的時候,打電話跟阿公說,我要去大陸生活借我10萬,我沒錢離不開這裡,你們看到我也討厭,我看到你們也很煩,如果中午之前沒給我答案,我會讓家裡那幾塊田地變成無法種農作物的廢地,或許會不小心掐倒汽油流到田裡,也或許會不小心掐倒油漆或農藥,所以你們看著辦吧!!我拿到錢之後,我會馬上走人,永遠不會出現在你們的眼前,怎麼做對你們才是好的選擇,相信你們懂得!!」之文件,並在該文件下方空白處書寫「謝溪泉收」之文字後(下稱打字文件),即於105年8月8日上午某時將該打字文件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神明廳桌上,以此加害謝溪泉財產之惡害通知謝溪泉,嗣謝溪泉於同日早上至上址燒香拜拜時發現該打字文件,擔憂謝民峰恐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至同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5年8月7日,業經公訴人更正)傍晚,謝民峰見謝溪泉並無回應,即持白色油漆潑灑在上址房屋前由謝溪泉種植之稻田秧苗上,致謝溪泉所種植之秧苗不堪使用。
(二)謝民峰見謝溪泉對其上開作為仍未有回應,竟另萌生恐嚇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5年8月8日,業經公訴人更正)上午7時前某時,另書寫內容為「今天若再沒消息,就換倒汽油了」之字條1張(下稱手寫字條),並將之置放在上開房屋內之神明廳桌上,以此加害謝溪泉財產之惡害通知謝溪泉,嗣謝溪泉於同日早上7時許至上址燒香拜拜時發現該手寫字條,再次擔憂謝民峰恐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溪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證人謝溪泉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被告謝民峰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於審理時復傳喚證人謝溪泉到庭作證,供被告、辯護人詰問,且已將證人謝溪泉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謝溪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民峰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本件並非伊所為,打字文件上採得伊指紋,係因員警詢問時有將打字文件遞給伊觀覽,伊才會留下指紋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溪泉於105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房屋之神明廳桌上發現上開打字文件1紙,而後於同日傍晚即發現其所種植稻田秧苗遭潑灑白色油漆,再於翌日上午,在上開房屋之神明廳桌上另發現上開手寫字條1張等節,業據證人謝溪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本審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且有打字文件1紙(見核退卷存放袋)、稻田遭潑漆之相片2張(見警卷第7頁)、翻拍手寫字條相片1張(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即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檢察官指揮員警採擷打字文件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在打字文件正面左下角採得之指紋(即編號1)比對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在打字文件背面下方近中央偏右處採得之指紋(即編號2)比對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打字文件1紙(見核退卷存放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曾手持該打字文件甚明;
再者,經本院將上開打字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書寫「謝溪泉」之文字與被告之簽名為筆跡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90號函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益徵上開打字文件應係被告所製作。
2.被告另辯稱:打字文件上採得伊的指紋,是因為員警有將打字文件拿給伊觀看,才會留下指紋,當時該打字文件是對折放在桌上,伊拿起來後將該文件打開來,雙手拿著看,看完後再單手拿文件的左上角或是右上角交還給員警云云,雖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不記得對被告做筆錄時有沒有拿上開打字文件之原本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惟經本院當庭請被告示範當時拿取該打字文件觀看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雙手拇指按在紙張正面之下方左右兩側,其餘雙手四指則置於紙張之背面(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顯然與上開指紋鑑定書所載係在打字文件正面左下角採得被告左手食指指紋、在打字文件背面採得被告左手拇指指紋之比對結果不符,且亦未在打字文件之左上角或右上角採得被告之任何指紋,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3.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跟謝溪泉說過既然對方都不希望伊住在外埔區六分路175號,三不五時又說一些糟蹋伊的話,那這樣的話就給伊阿公謝來發的電話,伊來向阿公借10萬元讓伊離開這裡,這樣對大家都好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案發半年前,伊阿公就去臺北的姑姑家住,伊有事情要跟阿公聯絡,但都聯絡不上,就有口頭向謝溪泉詢問等語(見本審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謝溪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後來搬到臺北跟伊妹妹住,被告當時有跟伊要伊父親的電話,伊有把聯絡的電話報給被告,但臺北那邊看到被告打的電話就不接等語(見本審卷第170頁、第173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向證人謝溪泉表示欲向其阿公借款10萬元後搬離該處,並向證人謝溪泉詢問其阿公之聯絡方式甚明,實與上開打字文件記載之內容相符,益徵上開打字文件係被告所繕打甚明。
又上開打字文件內即已提及「或許會不小心掐倒汽油流到田裡」等內容,對照翌日發現之手寫字條內容「今天若再沒消息,就換倒汽油了」,顯然兩者間具有延續性,堪認上開手寫字條亦係被告所為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被告謝民峰與告訴人謝溪泉係伯姪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見警卷第2頁背面),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以文字恐嚇告訴人、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使告訴人痛苦、心生畏怖,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恐嚇後,進而毀損稻田秧苗實施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直接逕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雖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後業已請求併案審理(見本審卷第134頁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犯行,係發生於105年8月8日,原審誤為105年8月7日;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係發生於105年8月9日,原審誤為105年8月8日,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⑵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被告藉由打字文件施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致漏未一併審理,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面對家庭成員關係,竟以文字恐嚇告訴人謝溪泉,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
⑵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物,造成他人財務損失及心理受創;
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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