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上,9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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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長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4 至5 日內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執行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懋(下簡稱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若有施用,毒品濃度不可能這麼低,且檢驗出來有毒品反應,可能是因為伊感冒或因受傷、去精神科就診而服用藥物所導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0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7ng/mL ,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代號A104488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於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

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足徵其應有於104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4 至5 日內之某時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或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及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所揭示。

⒉其次,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被告於驗尿前之 104年11月1 日、104 年11月11日,固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然該院表示: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因跌倒意外左手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所開立之Panadol (得百利寧)、Cefadroxil(賜福得修)、Neomycin(新紐黴素軟膏);

另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因情感性精神病於身心科門診,開立之藥物有Binin-U (易寧優)、Zodem (安眠諾登)、Modipanol (美得眠)、Switane (瑞丹)、Flupine (福安源),以上藥物均不會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

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3 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64015470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 年4 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398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44至50頁)。

是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驗尿結果呈上揭毒品反應。

⒊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0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7 ng/mL,業如前述,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已各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之2 倍、6 倍多,被告一再辯稱:檢驗結果之濃度甚低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長懋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 7月17日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聲請人訴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第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因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執行第2 次觀察、勒戒,並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訴追,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並審酌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後,猶未能戒絕,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

又考量其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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