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22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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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人 廖麗瓊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廖年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6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廖麗瓊前就被告廖年貽所涉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46號、70號裁定駁回聲請,然該案受命法官法官復又審理本案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因此就本案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代理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單獨為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

經查,本案106 年度聲字第1222號案件所附之民國106 年3 月16日刑事聲請迴避狀,其書狀之具狀人欄載明「具狀人鄭崇煌律師」,未有當事人即自訴人廖麗瓊之簽名或蓋章,嗣經本院通知後亦未見補正,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該聲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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