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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8號
106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106 年度聲字第1478號部分:被告王國宗就本件起訴事實全部坦承,應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在偵、審期間全力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深具悔意,本件販賣毒品次數1次、對象1 人,所得價金僅500 元,情節甚微,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顯非行蹤不定之人,無逃亡之虞,被告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仰賴被告照料,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㈡106 年度聲字第1776號部分:本件聲請意旨除與106 年度聲字第1478號之部分相同外,另補充被告當記取教訓,絕不再犯,且將勇於面對司法,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國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雖有認罪的表示,但因對案發過程並不能明確的記憶,以本案證據的情形,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疑慮,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其所犯之罪名為對社會安全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按照被告所受之拘束身體自由的不利益,本院認為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但考量被告在看守所內與相關證人有適當之隔離,本件不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及同年4 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本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本案固經辯論終結並已定106 年5 月19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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