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52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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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贊豐
聲 請 人 韋淑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600元,有83000 元係被告王贊豐配偶即韋淑雁所有之款項,僅有剩餘21600 元部分方為被告自己所有,且除上開現金外,扣案iphone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及黑色電腦主機1 臺,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縱偵查中為釐清案情所需而經檢警扣案,惟查明後實有冤枉,上開扣押物均核與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案件之犯行無關,應均無留存之必要。

是上開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2 人,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

三、查被告王贊豐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所搜索扣得現金21600 元、83000 元、iphone6行動電話1 支、黑色電腦主機1 臺等物乙節,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9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判決因而尚未確定,且上開扣案物均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雖本案判決認定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犯罪所得,而未予以宣告沒收,惟審酌該案既尚未確定,於上訴審理程序中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查之必要,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上開扣押物均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2 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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