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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86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睿註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黃睿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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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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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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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 │有期徒刑3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1萬 │科罰金新臺幣1萬 │ │
│ │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 │
│ │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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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7日 │104年12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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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速 │檢察署106年度撤 │ │
│ │偵字第5584號 │緩偵字第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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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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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沙交簡字 │106年度沙交簡字 │ │
│事實審│ │第1095號 │第1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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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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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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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沙交簡字 │106年度沙交簡字 │ │
│確 定│ │第1095號 │第10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28日 │106年3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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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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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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