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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慕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慕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孫慕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均為竊盜、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態樣,且竊盜犯行之時間在105 年6 月24日至8 月7 日間,再衡以附表所示5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孫慕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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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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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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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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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5 日至│105 年9 月23日 │105 年6 月24日 │
│ │同年月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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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字第21956 號 │偵字第4759號 │緝字第1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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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3046號 │1842號 │37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0日 │106 年1 月18日 │106 年1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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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
│ │ │3046號 │1842號 │37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 月26日 │106 年2 月15日 │106 年3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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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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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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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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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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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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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31日 │105年8月7日(聲 │ │
│ │ │請書誤載為9月23 │ │
│ │ │日,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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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字第24719、26293│字第24719、26293│ │
│ │、26779號 │、267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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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
│事實審│ │2410號 │2410號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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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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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
│ │ │2410號 │2410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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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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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2 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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