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66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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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甲、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所明定。
故羈押被告,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外,另需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情形者,始得予以羈押。經查:
(一)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父親陳珠濱、母親黃淑芬(證一: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被告
為照顧父、母親,為家中之經濟來源,亟待被告賺錢養
家,是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顧念家人應無逃亡
之動機。
(二)本件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檢警單位完成相關證
據之調查,並供出主嫌等3人,由此益見檢警單位已經
掌握人證、物證,對本案之事證顯已有相當之掌握,已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1、被告無任何前科,為第一次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致
誤蹈法網,亦深感懊悔,經此教訓,被告已知警惕,
保證不會再犯,足證已無反覆實施之虞,故被告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2、另參酌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320 頁,以被告有再犯之虞而為之預防性羈押,至少有以下三種顯
而易見的弊端,值得檢討:1.預防性羈押與羈押之制
度根本格格不入,因為預防性羈押是預防未來犯罪的
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脫逸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
行的目的。2.預防性羈押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
推定原則,因為所謂的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過
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為可以從被告過去之犯罪來
推定未來之犯罪,就如同以被告過去之前科來推定被
告未來之犯罪一樣,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況所謂的
被告過去之犯罪,在此階段還只是嫌疑而已!3.從刑
事政策觀點而言,預防性羈押亦不妥當,因為此種羈
押本質上就是一種弊多於利的短期自由刑,違反在社
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為了避免擴大此種不當立法的
損害,司法實務就預防性羈押之認定,應該特別審慎

3、參諸台灣大學教授林鈺雄之見解,僅以反覆實施之虞
逕認必有羈押之必要性,實為不當立法,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原裁定以被告違犯本案犯罪即認定被告將來
一定會再犯罪,實有違反刑法再教育化之宗旨。
4、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綜上,被告
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可顯示被告不會棄保置
家人於不顧,足見被告可以具保取代羈押,若認有不
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
乙、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另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件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為此狀請賜准被告撤銷羈
押候傳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萬里(下稱被告)因本案電信詐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受理繫屬,並以106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6年4月6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
是以上開羈押處分為該案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非屬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是受處分人如對該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自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10號、106年度偵字第8640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審理,承審受命法官於106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與共犯之供述相符,且有扣案相
關之帳冊等事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
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次以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乃考量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
罪衡平,明定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獨立犯罪型態,本質上
自為詐欺罪之特別加重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解釋上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再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
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
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
,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
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
,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茲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中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轉帳機房,負責之工作從買便當、跑腿到機房內轉帳人員再進而
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且先後歷經「來哥」、「林董」及
綽號「大順」之吳育安等3位老闆及集團內成員更迭,並
多次遷移轉帳機房據點,被告仍然持續在轉帳機房工作,
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迅即利
用網路連線至不詳網路金流平台,以被害人匯入之人民幣
款項充值付款,所使用之犯罪手法,僅需透過網路即可為
之,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原羈押裁定以被告犯加重詐欺
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
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又原裁定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執行羈押,衡與被告有無逃亡或勾串共
犯、證人或湮滅罪證之虞,並無相關。另被告聲請意旨所
稱:其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云云,亦與其有無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
再參以該詐欺集團對不特定被害人實行詐騙,自105年10月19日起105年12月6日止,在短短不到2個月間,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即高達2370餘萬人民幣,事實上已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所加入此類電信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本質
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集團之人員、組織、設備
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
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
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四、從而,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諭知被告應自106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承辦受命法官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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