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67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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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兵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8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兵志遠(下稱受刑人)前於106 年2 月24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繳清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該署函覆礙難准許。

而受刑人雖曾於103 年間以書狀聲請數罪併罰請求定應執行之刑,然現今受刑人家屬已有資力繳清易科罰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經查閱上開裁定後,應係指該裁定附表編號6 所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罪(下稱甲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諭知甲案之法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20日以中檢秀執度103 執15390 字第108714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1100號執行指揮書);

嗣因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次)確定,及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第479 號及103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10次)、8 月(共13次)、8 月(共4 次)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第479 號及103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次)確定,且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且經受刑人於103 年10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並簽名、按捺指印(見103 年度執聲字3688號卷第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同年12月9 日收受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該裁定遂於同年月19日確定;

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4日以中檢秀執度104 執更96字第4243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換發上開指揮,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為上開刑之執行(刑期為:109 年1 月31日起至114 年12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3年度執聲字3688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96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則受刑人就甲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3 月13日南檢文子106 執聲他187 字第15452 號函不准予易科罰金後,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向本院即諭知甲案之法院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刑事裁定參照)。

則受刑人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所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受刑人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

如若不然,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受刑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所宜。

從而,被告既已就甲案部分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亦未於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該裁定亦已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其已無從事後撤回請求或請求撤銷該裁定,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未准許受刑人於106 年3 月13日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是受刑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就甲案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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