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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盧龍昌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106 年度執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龍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盧龍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龍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000 元,由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4日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嗣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47 號判決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書各2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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