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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禦沅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106年度執字第3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禦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林禦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禦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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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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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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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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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6日 │104年9月22日凌晨3時30 │104年12月9日下午5時30 │
│ │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 │ │小時內之某時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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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810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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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2 │ 105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17日 │ 105年1月29日 │ 105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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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2 │ 105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
│ │ │ 號 │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年1月18日 │ 105年3月1日 │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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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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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5年度執字第2015號 │ 105年度執字第3909號 │106年度執字第2959號 │
│ ├───────────┴───────────┴───────────┤
│ │(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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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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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6日、 │ 104年8月15日 │ 104年8月15日 │
│ │ 104年7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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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9629號、│104年度偵字第29629號、│104年度偵字第29629號、│
│ │105年度偵字第666號 │105年度偵字第666號 │105年度偵字第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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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9日 │ 105年12月29日 │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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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1月28日 │ 106年1月28日 │ 106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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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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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6年度執字第3786號 │ 106年度執字第3787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編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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