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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
106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愷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35號、第8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愷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邱愷俐因毒品案,自106年1月18日偵查中被羈押至今,日夜思念家中阿嬤,心中痛苦不堪,內心焦急,無一時能得安寧,因為阿嬤年紀80多歲,不希望阿嬤在有生之年帶著遺憾回去,希望法官能網開一面,讓被告回去盡做孫子的一片孝心,被告將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次數非少,且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其犯嫌重大,所涉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審理後,認為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已裁定自106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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