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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明河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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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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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10日晚上9時10 │105年9月6日 │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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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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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26日 │106年2月2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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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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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4532號 │106年度執字第5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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