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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張正忠因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2 至4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正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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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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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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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 有期徒刑1年7月 │ 有期徒刑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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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9日 │ 103年11月5日 │ 103年11月5日 │
│ │ 102年11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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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105年度偵字第14491號 │ 105年度偵字第144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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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979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10月27日 │ 106年2月9日 │ 106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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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979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7日 │ 106年2月9日 │ 106年2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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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7173號(已定應執行有 │4816號(編號2至4已定應│4816號(編號2至4已定應│
│ │期徒刑10月)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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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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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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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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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31日 │
│ │ 103年11月1日 │
│ │ 103年11月3日 │
│ │ 103年11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4491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2月9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2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4816號(編號2至4已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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