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79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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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培勳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曾慶崇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游培勳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契約書、匯款明細等相關證物可佐,足認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多次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經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被告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5 年9 月29日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同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06 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同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且被告居無定所,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單一事件,而係密集於短時間內多次為之,足認被告所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以其患有「腎結石」及「腎水腫」需保外就醫乙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有無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於106 年5 月2 日以中所衛字第10600025770 號函覆稱:「本所收容被告游培勳經培德醫院泌尿科醫師診察後簽註簽註:1.左側腎結石2.右側腎水腫,建議定期3 個月回培德門診追蹤(下次門診106.7.20)。」

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雖患有前述疾病,然業經治療症狀改善,僅需3 個月後追蹤,難認被告上揭疾病已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甚明。

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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