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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品豪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品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盧品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其中編號1 、3 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編號2 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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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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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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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30日 │103 年11月30日 │103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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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984 號 │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 │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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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96號 │105 年度易字第836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4日 │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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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96號 │105 年度易字第83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22日 │105 年12月12日 │106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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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5│
│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889 號) │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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