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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30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明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明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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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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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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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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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8日 │105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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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6年度速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偵字第361號 │字第251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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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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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沙交簡字 │106年度簡字第212│ │
│事實審│ │第150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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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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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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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沙交簡字 │106年度簡字第212│ │
│確 定│ │第150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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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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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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