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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烱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烱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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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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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月15日 │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1159號 │偵字第3732號 │偵字第3732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421號 │1733號 │1733號 │
│ ├────┼────────┼────────┼────────┤
│ │判 決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421號 │1733號 │1733號 │
│ ├────┼────────┼────────┼────────┤
│ │判 決│106年1月23日 │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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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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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2637號 │字第3409號 │字第3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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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 │ │
│ │偵字第510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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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94 │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2月21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94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6年3月2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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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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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 │字第54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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