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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青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青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青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妨害秩序及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7 、8 至9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4 1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犯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再衡以附表所示9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江青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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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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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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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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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9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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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9124、9509號│字第9124、9509號│偵字第2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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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7│104 年度簡字第17│105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27號 │27號 │102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105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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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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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7│104 年度簡字第17│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27號 │27號 │102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2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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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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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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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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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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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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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1 月5 日 │104 年12月16日 │104 年12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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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偵字第377號 │偵字第43號 │字第12660號、105│
│ │ │ │年度偵緝字第653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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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416│105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395號 │號 │33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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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4月25日 │106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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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41│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395號 │6號 │3341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5 月23日 │105 年5 月24日 │106 年2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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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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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編號6 至7 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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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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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 │竊盜 │
│ │(僭行公務員職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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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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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2月8 日 │104 年10月12日至│104 年12月8 日 │
│ │ │104 年10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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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字第12660號、105│字第12660號、105│字第12660號、105│
│ │年度偵緝字第653 │年度偵緝字第653 │年度偵緝字第653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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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3341號 │3341號 │33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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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11日 │106 年1 月11日 │106 年1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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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年 度審易字第│
│ │ │3341號 │3341號 │3341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2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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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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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6 至7 應執行│編號8 至9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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