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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智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98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智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智竣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共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2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戴智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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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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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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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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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6日 │105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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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007號 │毒偵字第5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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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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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1883號 │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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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 │106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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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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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
│判 決│ │1883號 │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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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月23日 │106年4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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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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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3167號 │執字第5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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