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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達
具 保 人 林怡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怡伶因受刑人李明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又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之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明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林怡伶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並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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