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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傅翊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翊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傅翊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執行案卷,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受刑人原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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