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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陳建宏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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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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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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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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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5月28日 │104年10月25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3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3月26日 │
│ │ │105年5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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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署105年度偵字第20643│署105年度偵字第20643│
│ │99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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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48 │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 │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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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6月6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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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48 │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 │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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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7月11日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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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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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11358│署106年度執字第5951 │署106年度執字第5951 │
│ │號(已執畢) │號(尚未執行) │號(尚未執行) │
│ │ ├──────────┴──────────┤
│ │ │編號2、3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 │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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