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德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彥德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彥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16日 │105 年7 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字第19526號 │字第20784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4│105 年度易字第16│ │
│實│ │32號 │89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26日 │106年2月16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4│105 年度易字第16│ │
│決│ │32號 │89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6日 │106年3月20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字第5926號 │字第5106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