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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晋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張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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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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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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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為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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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8月28日 │105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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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105年度毒偵 │檢察105年度毒偵 │
│及案號 │偵字第2012號 │偵字第2012號 │字第4706號 │字第47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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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院│ │ │ │ │
│ ├─┼────────┼────────┼────────┼────────┤
│ │案│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最 後│號│1384號 │1384號 │1949號 │19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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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105年11月1日 │105年11月1日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 │
│事實審│決│ │ │ │ │
│ │日│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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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院│ │ │ │ │
│ ├─┼────────┼────────┼────────┼────────┤
│ │案│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確 定│號│1384號 │1384號 │1949號 │19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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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
│判 決│決│ │ │ │ │
│ │確│ │ │ │ │
│ │定│ │ │ │ │
│ │日│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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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件 │ │ │ │為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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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2726號(編號│字第2727號(編號│字第5873號 │字第5874號 │
│ │1、2部分經定應執│1、2部分經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9月) │行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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