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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崑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6353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崑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崑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鄭崑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上開數罪均為酒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鄭崑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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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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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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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3 月,併科│ │
│ │新臺幣2 萬元 │新臺幣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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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1 月13日晚上│106 年3 月1 日上午│ │
│ │6 時50分許 │11時1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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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528 號 │速偵字第13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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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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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 │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 │
│ │ │132 號 │294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6 年2 月16日 │106 年3 月24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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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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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 │
│ │ │132 號 │294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3 月6 日 │106 年4 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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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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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 │
│ │執字第4938號(准予│執字第6353號 │ │
│ │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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