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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6 關於「犯罪日期105 年4 月29日」應更正為「104 年4 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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