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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2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得易科、得社勞」】,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陵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林志陵所犯上開2 罪,均是施用毒品罪,且2 次犯行前後相隔約6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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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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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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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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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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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01月20日 │ 104年0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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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4│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 │
│ │號 │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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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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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403 │106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事實審│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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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19日 │106年01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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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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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403 │106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08月31日 │106年03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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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之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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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14656│署106年度執字第6286 │
│ │號(已執行完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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