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90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許憲治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黃鼎鈞律師為被告許憲治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詰問證人完畢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請考量被告許憲治已被羈押長達9個多月,雖曾犯1次妨害自由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但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認罪,亦與被害人和解,情節輕微,而否認之妨害自由部分,業已詰問證人完畢,是否成立犯罪,尚待本院認定,且本院一再告誡被告勿找被害人,然全部本案之被告中,只有被告許憲治一直被羈押中,其只有在偵查中透過其妻與被害人曾泳華和解,且此部分犯罪係認罪狀態下,不必要也未騷擾被害人,唯一不認罪部分之被害人係莊俊雄等人,然被告許憲治或其餘被告亦無尋找被害人莊俊雄等人,故顯無繼續羈押被告許憲治之必要性,爰請求准予被告許憲治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許憲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許憲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以被告許憲治所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6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6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許憲治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許憲治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許憲治於短時間內即為本案之1次強制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認被告許憲治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許憲治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許憲治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許憲治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