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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 人 張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伯綸因犯偽證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證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00 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存卷足憑,且未有遷址及在監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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