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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106年度執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于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于凱(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即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8 至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3至7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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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恐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9日 │103年7月20日 │101年11月底某日 │
│ │ │ │起至102年1月27日│
│ │ │ │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南投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583號 │偵字第24482號 │偵字第435號、第 │
│ │ │ │526號、第1223號 │
│ │ │ │、少連偵字第11號│
│ │ │ │、第15號、第17號│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3│104年度易字第72 │102年度易字第24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3日 │10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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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3│104年度易字第72 │102年度易字第247│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9月30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010號,編號1至14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4年8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恐嚇 │恐嚇 │恐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底某日起│101年11月某日起 │101年12月初某日 │
│ │至101年12月27日 │至101年12月18日 │起至102年1月20日│
│ │止 │止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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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 │南投地檢102年度 │南投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435號、第 │偵字第435號、第 │偵字第435號、第 │
│ │526號、第1223號 │526號、第1223號 │526號、第1223號 │
│ │、少連偵字第11號│、少連偵字第11號│、少連偵字第11號│
│ │、第15號、第17號│、第15號、第17號│、第15號、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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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方法院 │南投地方法院 │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102年度易字第247│102年度易字第24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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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方法院 │南投地方法院 │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102年度易字第247│102年度易字第247│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010號,編號1至14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4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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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共2罪 │ │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1日 │104年2月15日 │104年2月16日 │
│ │103年11月25日 │ │104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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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2162號 │偵字第17806號 │偵字第16856號、 │
│ │ │ │第17807號、第 │
│ │ │ │18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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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1564號 │1487號 │125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 │104年9月4日 │104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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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1006號 │1487號 │1253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10月12日 │104年12月1日 │105年1月1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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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010號,編號1至14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4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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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共2罪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30日 │104年2月17日 │103年8月16日 │
│ │ │104年2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6856號、 │偵字第21577號、 │偵緝字第519號 │
│ │第17807號、第 │第24858號 │ │
│ │183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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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1253號 │1258號 │125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105年1月12日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1253號 │1258號 │125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2月15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010號,編號1至14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4年8月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7日 │104年2月27日 │104年1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464號 │偵字第30267號 │偵字第22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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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67號 │798號 │2252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67號 │798號 │2252號 │
│ ├────┼────────┼────────┼────────┤
│ │判 決│105年3月7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010號,編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1至1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執字第25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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