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受刑人陳志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上開4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 │元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15日 │105年8月24日 │105年9月4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594號 │偵字第23189號 │偵字第23818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 │105年度審交易字 │105年度審交簡字 │
│ │ │第1136號 │第1786號 │第120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9月3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0月17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 │105年度審交易字 │105年度審交簡字 │
│ │ │第1136號 │第1786號 │第120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2日 │105年12月8日 │106年2月7日 │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8299號( │執字第299號(編 │執字第4726號(刑│
│ │編號1-2定應執行 │號1-2定應執行有 │期107.8.18-108.2│
│ │有期徒刑10月,刑│期徒刑10月,刑期│.17) │
│ │期106.10.18-107.│106.10.18-107.8.│ │
│ │8.17) │17) │ │
└────────┴────────┴────────┴────────┘
┌────────┬────────┬────────┬────────┐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6日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6652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 │ │ │
│ │ │第2196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12月28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 │ │ │
│ │ │第2196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2月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 │ │
│之案件 │勞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 │執字第3642號(10│ │ │
│ │6執緝502,刑期10│ │ │
│ │6.3.18-106.10.17│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