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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文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且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號案件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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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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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圖利媒介性交 │幫助圖利媒介性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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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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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6 日至7 月│104 年7 月1 日至10月│ │
│ │16日 │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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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5716 、28055 、 │第4352號 │ │
│ │284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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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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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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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3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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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4月8日 │106年1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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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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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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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3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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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5月2日 │106年1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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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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