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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日昌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日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日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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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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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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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7月 │ │
│ │新臺幣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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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3日 │105年9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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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1481號 │105年度偵字第248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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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 │ │
│實│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6日 │106年3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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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 │ │
│決│ │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6日 │106年4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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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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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4204號 │106年度執字第62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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