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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政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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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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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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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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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7月16日 │ 104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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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152號 │速偵字第6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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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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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第 │
│ │ │45號 │48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月11日 │ 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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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第 │
│ │ │45號 │48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2月15日 │ 106年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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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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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3368號(已│執字第6878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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