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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良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良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良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良惠因犯傷害等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賴良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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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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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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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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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9日 │104年10月03日 │104年10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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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59號 │第1007號 │第10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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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63 │105年度易字第1779號 │105年度易字第1779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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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30日 │ 106年03月17日 │ 106年0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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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63 │105年度易字第1779號 │105年度易字第1779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5年10月11日 │ 106年04月17日 │ 106年04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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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同左 │
│ │第17524號(已執畢) │第6720號(編號2 、3 │ │
│ │ │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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