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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蘇翰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陳世坤被訴侵占案件,經扣押SAMSUNG手機(扣押物編號2-3-21)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蘇翰桀私人所有,聲請人亦非本案之被告,屬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31207、31530號、106年度偵字第2481、593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審理中。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912號案件扣押之105年度大型保字第165號扣押物,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未隨上開案件移送本院,且上開起訴書亦未將聲請人所指105年度大型字第165號編號66(即扣押物編號2-3-20;
聲請書誤載為2-3-21)所示扣押物列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3月15日中檢宏賢105偵31207字第28322號函、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既非本院現扣押在案之物,本院自無從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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