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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尤信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院羈押理由乃以被告甲○○所犯為重罪,衡諸常情,被告逃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而予羈押,然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女兒需被告盡責,被告先前因另案入獄時,均遵守確定判決之執行日期,縱令被告仍有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無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回籠條款等手段代替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已全部認罪,而重罪並非羈押之必要原因,蓋羈押處分是限制被告基本權利最嚴重之手段,決定羈押與否,應個案判斷比例原則,是基於明確性原則,不能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遽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有肝硬化之病史,前曾因膽囊結石及肝硬化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19日,於同年11月5日出院,106年4月間復因發燒等情形於臺中看守所遭隔離一星期,臺中看守所醫生曾表示該情形係免疫系統有問題,需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詳細檢查,足見被告肝硬化之病史目前有惡化情形,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綜上,請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首頁稱謂欄雖載明聲請人為被告甲○○,惟末頁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打上「甲○○」,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用印於其上,是應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被告之辯護人而非被告,先予敘明。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販賣次數非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6日諭知執行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達9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又就聲請人前述指稱被告身體疾病情形,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說明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所內醫治情形,經該所函覆稱:「被告係罹患膽結石手術、B型肝炎、肝硬化,本所給予藥物治療,目前定情穩定,持續治療追蹤」等語,有該所106年5月22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0020號函檢附醫師簽註資料影本、被告看診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依據上揭專業醫生之認定,被告目前之狀況穩定,只需持續治療追蹤即可,尚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要件。
況若被告經醫生評估病況需要至醫院治療,亦可直接戒護送外醫治,此觀羈押法第22條規定即明,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依據上揭說明,本院因認被告目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
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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