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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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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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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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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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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6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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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9836號 │105年度偵字第19836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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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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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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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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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業經本院於同判決中併定│同左 │同左 │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 │
│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6400│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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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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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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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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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105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
│ │36分許起至105 年3 月5 │5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 │日凌晨2時26分許止 │38分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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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85號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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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 年度沙簡字第74 號 │106 年度沙簡字第7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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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 年度沙簡字第74 號 │106 年度沙簡字第74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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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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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業經本院於同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6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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