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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祥(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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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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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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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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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3日(聲請書│106年1月10日 │ │
│ │附表誤載為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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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0724號 │第37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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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94│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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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 │106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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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16日 │106年4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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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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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字第682號 │第68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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