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70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竊盜罪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9261號 │緝字第387號 │
├───┬────┼─────────┼─────────┤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3│106年度中簡字第555│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3日 │106年3月24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3│106年度中簡字第555│
│ │ │號 │號 │
│確 定├────┼─────────┼─────────┤
│判 決│判 決│106年3月9日 │106年4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4729號(已執畢│字第6705號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