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1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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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 月29日廢止。

依照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而受刑人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受刑人行為時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均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即受刑人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各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以,本件受刑人經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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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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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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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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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2月間至同年4月2日 │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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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緝字第79、80、│105年度偵字第17111號  │
│            │81、82、83、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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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          │106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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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         │106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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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2453號   │106年度執字第7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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