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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相近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勝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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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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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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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 │有期徒刑2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4000│科罰金新臺幣3000│ │
│ │0元,有期徒刑如 │0元,有期徒刑如 │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易服勞役,均以新│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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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8日 │105年6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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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速 │檢察署106年度撤 │ │
│ │偵字第4068號 │緩偵字第5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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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 │106年度豐交簡字 │ │
│實 │ │第835號 │第1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8月15日 │106年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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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 │106年度豐交簡字 │ │
│ │ │第835號 │第1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9月10日 │106年3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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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是 │是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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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14300號(已 │字第7045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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