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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106年度執字第6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裕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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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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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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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判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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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07日~104年│104年11月17日 │105年06月27日、105年│
│ │11月20日 │ │0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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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13號、105年度 │字第3813號、105年度 │字第3587號、第3700號│
│ │偵字第3592號 │偵字第35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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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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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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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80 │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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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30日 │ 105年06月30日 │ 106年0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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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 │ │ │(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 │
│ │ │ │ │判決上訴駁回)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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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08日 │ 105年08月08日 │ 106年03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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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備 註│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 │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 │月確定 │
│ │行完畢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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